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通 知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省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总体稳定。但随着经济社会加快发展,我省机动车数量和道路里程不断增加,人员和物资流动日渐频繁,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压力日趋增大,事故起数、伤亡人数和财产损失呈上升趋势,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时有发生。为积极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建立严格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研究解决本地区道路交通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认真落实“一岗双责”安全责任制度,检查各职能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落实情况。结合工作需要,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队伍建设, 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力量,充分优化监管队伍结构。逐步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投入,保障路面交通安全设施建设、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和危险隐患点段整改、交通安全宣传等所必需的资金。建立严格的督办奖惩制度,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体系。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订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规划,明确任务和目标并组织实施。根据本地城市总体规划制订并组织实施县城、县级城市建成区综合交通体系规划。 二、加快实施道路安全保障工程,努力改善道路通行条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省有关规定,每年确保按规定数量完成波形护栏或防撞墙、标志标牌的安装任务。以临水、临崖、急弯陡坡和事故多发点段为重点,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不断完善标志标线、防撞护栏护墩等安全设施。对已通行的城市快速通道,要制订规划,分步设置中心隔离设施;对在建的城市快速通道,要将中心隔离等安全设施一并纳入建设内容;对拟建的城市快速通道,要将中心隔离等安全设施纳入规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和城市道路时,应进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评审,工程竣工后进行安全设施验收,公安、安监部门要参与项目评审和验收。交通运输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严格执行道路施工报备制度,落实施工作业单位安全主体责任,督促施工作业单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布设施工作业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交通运输、公安部门要根据道路安全隐患严重程度制订道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规划,实行定期排查、公告公示,安监部门对排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对道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认真、走过场的部门或单位要予以曝光。 三、强化运输企业及重点车辆管理,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源头管控能力 交通运输部门要严把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运输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关。按照公司化、集约化思路,引导企业实行公司化经营管理,认真做好运输企业承包经营、目标经营中车辆和驾驶员的安全管理工作,切实解决运输企业安全主体责任不到位的问题。对所有营运客货车辆要严格执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技术等级评定和车辆二级维护制度。认真督促运输企业建立动态监控工作台帐,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不得安排运营任务。加强车辆日常检验、维护、检测,确保技术状况良好。 公安部门要严把驾驶人考试关,对营运车辆注册要严格登记、严格查验,督促运输企业及基层交通安全组织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要严格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建立驾驶人、车辆基础档案,把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及时抄告相关部门和单位。 交通运输和公安部门要建立道路运输企业、客运驾驶人评优竞赛以及重点客运企业车辆驾驶人监控制度。对无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成绩突出的客运企业和客运驾驶人进行表扬;对评定为不合格或在重特大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客运企业进行挂牌整治。 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切实履行交通安全监管职责,落实日常监管责任人,特别要加强对旅游车辆、校车、单位接送车和租用车的管理。2011 年底前,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旅游包车和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要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对不按规定使用、故意损毁卫星定位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不严格监控车辆行驶动态的值守人员,依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加大执法和宣传力度,营造安全和谐的道路交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机制,建立健全
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制度,依托社会资源建立教育基地。以机动车
驾驶人、农民、中小学生为重点,认真实施“文明交通行动计划”。
深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进农村、进社区、进单位、进学校、进家庭活动,提高全民交通安全意识和文明交通素质。新闻媒体要坚持形式多样化、工作常态化,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作为公益性宣传内容,开辟交通安全政策法规、出行常识、路况信息、事故警示等服务窗口,增强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机关、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要落实专人对本单位职工及社会车辆驾驶人定期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各级公安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超员、超速、超载、酒后驾驶、疲劳驾驶、行超车会车、无证驾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切实落实严查、严管、严纠、严处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五、加强高速公路和农村道路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 公安厅、交通运输厅要认真分析我省高速公路管理现状和存
在的突出问题,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科学设置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合理配置警力。在建和拟建高速公路路面监控设施建设、公安交警和交通执法机构办公用房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要按照批复的规模和资金安排与高速公路建设同步实施,确保高速公路投入使用时,相应的公安交警和交通执法安全设施配备到位。公安部门要积极探索建立以科技装备、信息通信为支撑的现代化高速公路管理模式,加快推进高速公路超速抓拍、卡口监控拦截等系统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安委会《关于进
一步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川安委〔2011〕1 号)和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交通运输部、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平安畅通县市创建活动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1〕18 号) 精神,加大农村道路安全监管力度,重点整治低速货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和摩托车无牌无证、违法载人等交通违法行为,维护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加快农村公路标志、标线建设,完善安全防护设施,落实管理养护责任,改善农村道路通行条件。加大对农村客运服务业的扶持力度,解决农村居民出行难问题。强化县、乡、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充分发挥公安派出所等基层组织的作用,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县、乡、村道路交通管理,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村委会工作职责。 六、建立协同配合管理机制,形成高效工作合力 各级公安、交通运输、安监、农业(农机)、质监、监察、住房城乡建设、工商、旅游、教育、卫生、宣传、气象、保监等部门要以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为平台,定期召开会议,共同研究部署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体系和应对处置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机制、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机制,实施部门联动。各级公安、交通运输、卫生等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要密切配合,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应急救援联动机制,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缓解事故处置带来的长时间交通拥堵压力。各级财政、保监、公安、卫生、农业等部门要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协作配合机制,规范工作程序,强化协调配合,增强救助基金的使用效益。进一步完善信息报告制度,交通事故处置主体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要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a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道路安全工作督导检查力度,把任
务分解落实到相关部门,层层签定责任书,督促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责任,严格责任追究。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员 伤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和“四不放过” 原则,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严肃处理。主管部门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因履行监管职责不到位,对事故负有责任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一年内发生3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市(州)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问责;对一年内发生3起一次死亡5人或1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省人民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实行问责。
免费.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免费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用抄具,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zd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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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时时警惕,安全的生百产不是为别人,为的是自己,只有时刻绷紧度安全生产这根弦,才能为国家、为企业、为自己创造价值,专所以你提问中所谓的权利和义务,我先就不用分属的那么清楚了吧,祝你生活愉快,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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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川安办〔2011〕4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企业:
汛期将至,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办[2011]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11]19号)要求,切实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防范自然灾害因素引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落实汛期安全生产责任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企业要认真汲取以往事故的深刻取教训,以对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切实加强对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要针对今年严峻的汛期安全生产形势,按照省委、省政府的总体部署,高度重视汛期强降水、洪水、泥石流、雷电、高温等自然因素对安全生产工作带来的不利影响,要早部署、早安排、早发动、早准备。突出重点和关键环节,抓紧、抓细、抓实。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川办发〔2011〕20号)要求,加强监督管理,主要领导负总责,亲自抓;分管领导负专责,*前抓;专门人员负责汛期安全生产工作,具体抓。要全面落实汛期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各个部门和企业单位认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严格落实各项汛期安全措施,确保责任到人、措施到位、科学防范,严防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汛期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稳定。
二、建立严格的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预防机制,严格执行汛期灾害性天气停产撤人规定
气象部门要认真做好灾害性天气的预报工作,对灾害性天气必须在第一时间,通过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网络、手机短信等媒体和渠道及时向社会和公众发布,同时将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及时向当地政府及各个部门报送。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企业在获悉灾害性天气预报后,要立即采取措施,及时向本系统、本行业、本领域所属企业单位发出预警预防指令,督促企业单位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迅速启动应急预案。煤矿和非煤矿山凡是当地降大雨和暴雨的一律停产撤人。各个矿都要组织停产撤人应急演练,确保撤人迅速,万无一失。对有可能遭受暴雨、洪涝等自然灾害威胁的工矿企业、建筑工地和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地下商场、集贸市场等人员集中部位,也要及时做好撤离人员准备。
三、以排查治理易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隐患为重点,落实汛期各项安全生产工作措施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企业,在5月底前,对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组织一次全面细致的拉网式排查,认真排查可能由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对于检查出的隐患和问题指定专人负责督办,限期整改。一是矿山企业要查清矿区及附近地面水流系统的汇水和渗漏情况,矿区附近废弃矿井及老窑积水情况,对存在淹井危险的井工矿矿井和露天采场矿坑等要立即采取防范措施,严防淹井(矿)事故的发生。二是尾矿库企业要检查排洪设施、干滩长度、安全超高和坝体稳定性;电站、水库企业要检查地质条件和水文变化情况。对存在溃坝、溃堤危险的病险水库、电站大坝、病险江河大堤和尾矿库等,提前治理、除险加固或采取泄载等措施,并要采用先进的手段加强监测监控,做到万无一失。三是建筑施工企业要对周围存在受洪水、山体滑坡、垮塌和泥石流等威胁的工地、企业生产厂房、物资存放场地、宿营地提前采取相关防护措施并加强巡视检查,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生产作业和居住、使用。尤其要全面掌握深基坑、管沟(槽)和地下作业的排水、放坡和支护情况,塔吊、物料提升机、落地式脚手架等垂直运输支撑设施的基础稳固和拉结及防风装置情况,遇雷雨、大风天气要停止塔吊等室外高空作业。四是井巷和隧道施工企业要加强对矿井(隧道)水害预测预报工作,查明矿井(隧道)或采区水文地质条件特别是周边采空区的情况,对于发现的新情况要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要按照“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防治水原则,落实好“防、堵、疏、排、截”五项综合治理措施,坚持先探后掘,探放水时,要撤出受水害威胁区域的所有人员,监视放水全过程,遇有突水预兆时,要立即撤出所有人员。五是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企业,民爆物品生产和有关军工企业要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技术规程和工艺纪律,加强对防雷电设施的检测维护和对生产线的监控,雷雨天气情况下,油、气储罐要停止装卸,并要维护好生产区的排水系统和其他安全设施;高温天气下,要控制好生产储运设施温度、压力的监控,防止超温并随时做好降温工作。六是铁路部门要加强对防洪重点部位的巡守监护,对易受洪水、泥石流威胁,地质灾害易发的山区铁路、桥梁、隧道,要提高风险等级,制定更加严格的巡守监护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置防洪安全隐患;加强雨中雨后线路设备的检查监控,严格落实汛期安全行车措施,根据雨情按预案要求减速慢行或封锁线路,情况紧急时要立即拦停列车。公路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存在被冲毁危险的桥梁、涵洞、边坡等的监测,发现险情要立即停止通行。
四、进一步强化交通领域汛期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海事、建设、铁路、民航等部门和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企业,要加强对驾乘人员的安全教育,进一步强化“关爱生命、安全第一”的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严禁违章驾驶、疲劳驾驶,严禁超员、超速、超载、超限问题的出现。各级公安交警部门要加大路面管控力度,严厉查处各种交通违法违章行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暴雨天气下要提醒各类车辆减速慢行。交通、公安、质监、安监等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和车辆的安全管理,凡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运输车辆,一律不得上路行驶;凡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贮装设施,一律不得继续使用。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地方海事机构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有关职能职责规定,认真落实各级、各部门水上安全管理责任,特别是要落实乡镇船舶、农用船舶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责任,强化县、乡两级政府对乡镇船舶、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管,坚决打击非法载客、“三无船舶”参运、严重超载等违法行为,确保汛期水上交通安全。要进一步开展救生衣行动,严格执行船舶必须100%备足救生衣、乘客必须100%穿戴救生衣才能开航的要求。对不按规定配足救生衣和不穿救生衣的行为,要充分运用行政和法律手段予以严肃处理。
五、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汛期应急值守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企业要进一步完善汛期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做好各种抢险器材的准备工作。要加强汛期安全教育和培训,对已制定的预案要广泛宣传,告知职工和周边群众,进一步增强企业干部职工和群众的汛期安全防范意识和技能,做好防灾避灾和自救互救工作。要加强汛期值班工作,重点领域、重点企业和重要岗位要建立严格的汛期值班制度,随时掌握雨情汛情和安全生产动态,并确保信息畅通。所有企业都要加强与当地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应急救援队伍的协调配合和联系,结合企业特点,针对可能发生的灾害,认真做好各项防范应对工作。领导同志和企业负责人要*前指挥,一旦发生较大事故和重大险情要及时组织抢救并迅速上报。
下一级政府颁布的规章制度和上级单独部门颁布的规章是平级的效力同等,但是下级政府指定的内容不能与上级部门规章相抵触。两个说法都没错,一个是执行等级问题,一个是效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