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教育所建设标准 建标 147-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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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教育所建设标准
建标147-2010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施行日期:2011年2月1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批准发布《收容教育所建设标准》的通知
建标[2010]223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二〇〇六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建设项目评价方法与参数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6]172号)要求,由公安部监所管理局组织编制的《收容教育所建设标准》,已经有关部门会审通过,现批准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在收容教育所项目的审批、设计和建设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严格控制建设标准,进一步降低工程造价的相关要求,认真执行本建设标准,坚决控制工程造价。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公安部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前 言
《收容教育所建设标准》是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二〇〇六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建设项目评价方法与参数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6]172号)的要求,由公安部监所管理局负责编制的。
本建设标准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选择全国12个有代表性的收容教育所进行实地考察,组织所领导和有关人员座谈,总结近年来收容教育所建设的经验教训,在此基础上,完成了标准征求意见稿,在广泛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反复修改补充形成送审稿后,经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本建设标准共五章,主要内容包括:总则,建设规模和项目组成,选址及规划布局,房屋建筑及用地指标,建筑标准及有关设施。
在执行本建设标准过程中,请各单位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及时反馈给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14号公安部监所管理局,邮政编码:100741),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主编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监所管理局
主要起草人:杜山 徐文海 赵亚许 程元霞 舒频 冯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收容教育所建设,提高收容教育所工程项目决策和建设的科学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确保使用功能,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收容教育所建设项目决策和合理确定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设计文件的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项目初步设计和对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督检查的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收容教育所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收容教育所改建、扩建项目,应充分利用原有可用设施,做到合理规划、设计和建造,按本建设标准测算的总建筑面积应含可利用的原有房屋建筑面积。
第四条 收容教育所建设必须遵循国家经济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和公安部《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从我国国情出发,充分体现科学发展观和行政强制教育场所“人文关怀”的建设理念,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建设水平,做到功能齐全、设施完善、经济适用、安全文明,满足收容教育所管理、教育、治疗等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收容教育所建设应根据安全防范的特殊要求纳入当地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收容教育所建设项目应纳入政府的投资计划。其建设用地应纳入城市土地划拨名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七条 收容教育所建设应根据现行工作机制结合管理制度改革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实行统一规划,一次建设;必要时也可一次规划,分期建设。
第八条 收容教育所建设,除遵守本建设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经济、参数标准和指标定额的规定,并满足相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建设规模和项目组成
第二章 建设规模和项目组成
第九条 收容教育所建设规模以设定被收容教育人数为依据确定。
第十条 收容教育所建设,应由设置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综合考虑辖区人口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治安状况等因素,报请省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收容教育所按建设规模分为四类(详见表1)。
表1 收容教育所建设规模
所型 | 设定在所被收容教育人数 |
小型收容教育所 | 不足200人 |
中型收容教育所 | 200人至499人 |
大型收容教育所 | 500人至799人 |
特大型收容教育所 | 800人以上 |
注:小型收容教育所建设规模按200人设置,特大型收容教育所建设规模不宜超过1000人。
第十二条 收容教育所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包括房屋建筑、场地以及有关配套设施。
第十三条 收容教育所房屋建筑由收容室、医疗、教育、文体活动、劳动技能培训、行政管理、生活保障等功能用房及附属用房组成。
收容教育所各类用房详表见附录。
第十四条 收容教育所场地应包括被收容教育人员体能锻炼、劳动、车辆停放、绿化等。
被收容教育人员户外体能锻炼场地,应具有球类活动、器械锻炼等设施,并能满足队列操练、升旗仪式的需要。
第十五条 收容教育所的配套设施应包括通信、信息、技防、电教、供电、给排水、消防、暖通等建筑设备和交通工具及基本医疗等配套设施。
第三章 选址及规划布局
第三章 选址及规划布局
第十六条 收容教育所选址条件:
一、避开人口密集区及对公共安全有特殊要求的地区;
二、交通、供电、给排水、通信等市政设施较好的地区;
三、水文、地质条件较好,避开可能发生自然灾害且足以危及安全的地区;
四、与各种污染、易燃易爆危险品、高压电线和电磁辐射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防护距离的规定。
第十七条 收容教育所规划布局应与管理模式有机结合。收容教育所周界应设置围墙,房屋建筑与周界围墙的间距不应小于6m;房屋建筑的间距应符合当地宿舍日照、防火等规定。
第十八条 收容教育所应按照功能要求和被收容教育人员的活动范围,分别设置封闭区和半封闭区。收容、医疗、教育、文体活动、劳动技能培训等用房及相关场地宜分别设置在封闭区内;行政管理、生活保障及有关附属用房宜设置在半封闭区内。
第十九条 收容教育、劳动技能培训应分别设置男、女区。
第二十条 收容教育所内部道路应与城市道路或公路连接,并符合消防、救护要求。
第二十一条 收容教育所行政办公区应置于收容教育所的主出入口处,并按照当地行政规划的规定和满足停车、绿化和通道的需要规划布局。
第四章 房屋建筑及用地指标
第四章 房屋建筑及用地指标
第二十二条 收容教育所各类用房建筑面积应以设定的收容教育人数乘以指标数确定。
第二十三条 收容教育所人均综合建筑面积指标分别为:小型所27㎡、中型所26㎡、大型所24㎡、特大型所23㎡。
寒冷和严寒地区的建筑面积指标可在规定的基础上增加4%~6%。
本条规定的人均综合建筑面积指标为控制指标,在保证业务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下,可视地方财力可能适当降低。
第二十四条 收容教育所各类用房人均使用面积指标宜参照表2确定。
表2 收容教育所各类用房人均使用面积指标(㎡/人)
编号 | 名称 | 小型所 | 中型所 | 大型所 | 特大型所 | 备注 |
一 | 收容室 | 5.44 | 5.44 | 5.44 | 5.44 | 包括卫生间、衣物柜 |
二 | 医疗用房 | 1.27 | 1.11 | 0.94 | 0.81 | 包括接诊室、检查治疗室、医护值班室、化验室、X光机室、消毒室、药房等 |
三 | 教育用房 | 1.46 | 1.26 | 1.10 | 0.99 | 包括教室、图书阅览室、电教室、心理咨询(矫治)室、管教(谈话)室 |
四 | 文体活动用房 | 0.85 | 0.85 | 0.85 | 0.85 | 包括健身房、多功能活到室 |
五 | 劳动技能培训用房 | 2.18 | 2.18 | 2.18 | 2.18 | 包括操作间、库房、值班室、卫生间、广播室 |
六 | 行政管理用房 | 3.76 | 3.45 | 0.95 | 2.54 | 包括办公室、出入所接待厅、会议室、会见室、技术室、备勤用房、 询问室、值班室、警械库及后勤仓库 |
七 | 生活保障用房 | 2.07 | 1.98 | 1.81 | 1.68 | 包括伙房、餐厅、民警食堂、理发及公用浴室、生活服务器供应室 |
八 | 附属用房 | 1.25 | 1.16 | 0.93 | 0.76 | 包括车库、设备用房、公共卫生间、警卫室 |
合计 | 18.28 | 17.43 | 16.20 | 15.25 |
注:各类功能用房中收容室、医疗、教育、文体活动用房建筑系数为0.65,其他用房建筑系数为0.70。
第二十五条 收容教育所建设用地应在满足各项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坚持科学节约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二十六条 收容教育所建设用地包括:
建筑用地:建筑密度宜为27%~33%,容积率不高于1.2,其中绿地率不低于30%。
训练活动场用地:3.3~4.0㎡/人。
停车场用地:停车位按25~30㎡/辆计算,数量不少于配备车辆数的500%。
劳动技能培训等其他用地未列入,可另行报批。
第五章 建筑标准及有关设施
第五章 建筑标准及有关设施
第二十七条 收容教育所的建筑标准,应根据收容教育所管理和使用功能及城市规划的要求合理确定。
第二十八条 收容教育所封闭区围墙高度宜为4.5m,半封闭区围墙或通透栅栏高度宜为2.5m。
第二十九条 收容教育所封闭区内房屋建筑,宜采用低层或多层建筑,并宜采用砌体或框架结构。
收容室底层地面宜用混凝土浇注。
第三十条 收容教育所收容室层高宜为3.6m。
第三十一条 收容教育所收容室内宜设置衣物柜、卫生盥洗及晾衣设施,也可在收容教育区内集中设置公共卫生间、盥洗室及晾衣间(场)。
第三十二条 收容教育所各功能区建筑主通道净宽不应小于3m;收容教育区的管理通道净宽应为2.4m;通道外侧窗和收容室采光窗均应设置金属防护栅栏,金属防护栅栏机械强度不应小于
φ18圆钢,横向净距不应大于120mm,纵向净距不应大于400mm。
第三十三条 收容教育所收容室门净高不应低于2.0m,净宽不应小于1.1m,并宜采用金属门。
第三十四条 收容教育所家属会见室宜按开放式管理的要求设置,并设置会见座椅、候见席和卫生间;询问室应按单间设置,每间使用面积宜为12m2。
第三十五条 收容教育所民警食堂和被收容教育人员厨房餐厅应分别设置。
第三十六条 收容教育所应有专门的安防系统控制中心设备用房,并符合防尘、防潮、防静电和吸声的要求;各功能区(含技能培训场所)值班室和相关人员的办公室均应敷设监控技术和信息化管理所需的线路管道。
第三十七条 收容教育所医疗技术用房应参照《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要求设置。
第三十八条 收容教育所劳动技能培训用房应包括操作间、库房、值班室、卫生间、广播室等,并按照培训对象或培训项目和管理要求进行布置。
第三十九条 收容教育所教室,参照成人教育普通教室的要求设置。
第四十条 收容教育所建筑外观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做到自然和谐、美观大方;收容室和技术用房的内装修应满足安全、卫生要求,其他用房按普通等级办公用房装修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收容教育所宜采用双路供电。电力负荷应满足照明和设备用电需要;只能一路供电时,应自备发电机。
第四十二条 收容教育所给水应采用城市供水系统,如自备水源,应符合国家现行饮用水标准;污水排放和医疗废弃物的处理应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
第四十三条 收容教育所建筑应符合所在地区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并可充分利用太阳能或其他清洁能源。
采暖区的收容教育所宜采用热水采暖系统。
第四十四条 收容教育所的一般用房、走廊和楼梯间等应采取自然通风,不能满足通风条件时应有机械通风换气装置;医疗用房应有空调设备。最热月平均室外气温高于25℃的地区,收容室和行政管理用房宜设置空调设备或预留安装空调设备的位置条件。
第四十五条 收容教育所建筑防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消防设施的配置,应符合有关建筑防火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收容教育所房屋建筑抗震要求,应符合当地建筑抗震设防烈度要求。
附录 收容教育所各类用房详表
附录 收容教育所各类用房详表
收容教育所各类用房详表
编号 | 项目\\所型 | 小型 | 中型 | 大型 | 特大 | 备注 | |
一 | 收容室 | √ | √ | √ | √ | ||
二 | 医疗用房 | 接诊室 | √ | √ | √ | √ | |
检查治疗室 | √ | √ | √ | √ | 包括观察室及临时病房 | ||
医护值班室 | √ | √ | √ | √ | |||
化验室 | √ | √ | √ | √ | 分区设置 | ||
X光机室 | √ | √ | √ | √ | |||
消毒室 | √ | √ | √ | √ | |||
药房 | √ | √ | √ | √ | |||
三 | 教育用房 | 教室 | √ | √ | √ | √ | 兼技能培训室,分区设置时可与餐厅合设 |
图书阅览室 | √ | √ | √ | √ | 分区设置 | ||
电教室 | √ | √ | √ | √ | 分区设置 | ||
心理咨询(矫治)室 | √ | √ | √ | √ | |||
管教(谈话)室 | √ | √ | √ | √ | |||
四 | 文件活动用房 | 健身房 | √ | √ | √ | √ | 分区设置 |
多功能活动室 | √ | √ | √ | √ | 小型所可与健身房合用 | ||
五 | 劳动技能培训用房 | √ | √ | √ | √ | 包括操作间、库房、值班室、卫生间、广播室 | |
六 | 行政管理用房 | 办公室 | √ | √ | √ | √ | 包括主管领导、所领导、职能科室 |
出入所接待厅 | √ | √ | √ | √ | 包括出入所登记、检查、照相、指纹、信息采集等 | ||
会见室 | √ | √ | √ | √ | |||
技术室 | √ | √ | √ | √ | |||
备勤用房 | √ | √ | √ | √ | |||
询问室 | √ | √ | √ | √ | |||
值班室 | √ | √ | √ | √ | 包括监控分控 | ||
接待(会议、档案)室 | √ | √ | √ | √ | |||
警械室 | √ | √ | √ | √ | |||
后勤仓库 | √ | √ | √ | √ | |||
七 | 生活保障用房 | √ | √ | √ | √ | 包括伙房、警厅、民警食堂、理发及公用浴室、生活用品供应室等 | |
八 | 附属用房 | √ | √ | √ | √ | 车库、设备(含应急用力设备)用房、公共卫生间、警卫室等 |
本建设标准用词和用语说明
本建设标准用词和用语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建设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本建设标准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