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医院建设标准 建标110-2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综合医院建设标准
建标 110-2008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施行日期:2008年12月1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批准发布《综合医院建设标准》的通知
建标〔2008〕164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委、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根据原建设部《关于印发〈二○○二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2〕345号)的要求,由卫生部负责修订的《综合医院建设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发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原《综合医院建设标准》同时废止。
在综合医院项目的审批、设计和建设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严格控制建设标准的有关要求,认真执行本建设标准,坚决控制工程造价。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卫生部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九月五日
前 言
《综合医院建设标准》(以下简称“建设标准”)是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程序规定〉和〈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的通知》(建标〔2007〕144号)的要求,按照建设部《关于印发〈二○○二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2〕345号)的安排,由卫生部主编,具体由卫生部规划财务司组织北京市卫生局、中国中元国际工程公司、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同济大学等单位共同修订。
在修订过程中,编制组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收集了约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300所不同规模综合医院的现状资料,认真总结了原建设部、国家计委1996年颁布的《综合医院建设标准》施行情况及多年来医院建设的经验教训,本着以人为本、方便患者的原则对建设标准进行了修订。编制组完成建设标准修订初稿后,广泛征求意见,并由我部召开了全国审查会,会同各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建设标准共分总则、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建筑面积指标、规划布局与建设用地、建筑标准、医疗设备、相关指标等七章。
请各单位在执行建设标准的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至卫生部规划财务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邮政编码:100044),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主编单位:卫生部规划财务司
参编单位:北京市卫生局 中国中元国际工程公司 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同济大学 解放军总后勤部建筑设计研究院 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 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 北京大学第一医院 北京大学第三医院 北京积水潭医院 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 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
主要起草人:刘富凯 于冬 辛春华 于德志
主要参与人:王健 王铁林 王漪 刘强 许钟麟 沈晋明 张行健 黄晓家 刘魁 吴翔天 梁建岚
专家组成员:(按姓氏笔画排序)马遂 刘大为 任武爱 朱秀安 李包罗 李迟 郭大荣 郭健 胡逸民 赵天卫 赵兰才 倪照鹏 黄云树 梅自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2008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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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和规范综合医院的建设,提高综合医院工程项目决策与建设的科学管理水平,正确掌握建设标准,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为综合医院建设项目科学决策、合理确定建设水平服务的全国统一标准,是审批、核准综合医院建设项目的依据,是有关部门审查项目设计和对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督、检查的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建设规模在200~1000张病床的综合医院新建工程项目。一般情况下,不宜建设1000床以上的超大型医院。确需建设1000床以上医院时可参照执行。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综合医院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经济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发展卫生事业的技术经济政策,应适应项目所在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正确处理现状与发展、需要与可能的关系。
第五条 综合医院的建设应坚持以人为本、方便患者的原则,在满足各项功能需要的同时,注意改善患者的就医条件和员工的工作条件,做到功能完善、布局合理、流程科学、规模适宜、装备适度、运行经济、安全卫生。
第六条 综合医院的建设应符合所在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避免重复或过于集中建设。
现有综合医院的改建、扩建,应合理利用原有设施,厉行节约,避免浪费。
第七条 综合医院的建设,应按照立足当前、考虑发展的原则,根据当地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和建设单位的实际情况,切实做好项目论证等前期工作。
第八条 综合医院的建设,应对院区进行总体规划,经批准后,根据需要和投资可能,一次或分期实施。
第九条 综合医院的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和定额、指标的规定。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十条 综合医院的建设规模,按病床数量可分为200床、300床、400床、500床、600床、700床、800床、900床、1000床九种。
第十一条 新建综合医院的建设规模,应根据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拟建医院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卫生资源和医疗保健服务的需求状况以及该地区现有医院的病床数量进行综合平衡后确定。
第十二条 综合医院的日门(急)诊量与编制床位数的比值宜为3:1,也可按本地区相同规模医院前三年日门(急)诊量统计的平均数确定。
第十三条 综合医院建设项目,应由急诊部、门诊部、住院部、医技科室、保障系统、行政管理和院内生活用房等七项设施构成。
承担医学科研和教学任务的综合医院,尚应包括相应的科研和教学设施。
第十四条 磁共振成像装置、X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核医学、高压氧舱、血液透析机等大型医疗设备以及中、西药制剂室等设施,应按照地区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根据医院的技术水平和实际需要合理设置,用房面积单独计算。
第十五条 综合医院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坚持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的原则,充分利用城市公共设施或集中建设、统一供应。
第三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三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六条 综合医院中急诊部、门诊部、住院部、医技科室、保障系统、行政管理和院内生活用房等七项设施的床均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综合医院建筑面积指标(㎡/床)
建设规模 | 200~300床 | 400~500床 | 600~700床 | 800~900床 | 1000床 |
建筑面积指标 | 80 | 83 | 86 | 88 | 90 |
第十七条 综合医院各组成部分用房在总建筑面积中所占的比例,宜符合表2的规定。
表2 综合医院各类用房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
部门 | 各类用房 |
急诊部 | 3 |
门诊部 | 15 |
住院部 | 39 |
医技科室 | 27 |
保障系统 | 8 |
行政管理 | 4 |
院内生活 | 4 |
注:各类用房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可根据地区和医院的实际需要作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综合医院内预防保健用房的建筑面积,应按编制内每位预防保健工作人员20m2增加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 承担医学科研任务的综合医院,应以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70%为基数,按每人32m2的标准增加科研用房,并应根据需要按有关规定配套建设适度规模的中间实验动物室。
第二十条 医学院校的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教学用房配置,应符合表3的规定。
表3 综合医院教学用房建筑面积指标(㎡/学生)
医院分类 | 附属医院 | 教学医院 | 实习医院 |
建筑面积指标 | 8~10 | 4 | 2.5 |
第二十一条 磁共振成像装置等单列项目的房屋建筑面积指标,可参照表4。
表4 综合医院单列项目房屋建筑面积指标(㎡)
项目名称 | 单列项目房屋建筑面积 | |
医用磁共振成像装置(MRI) | 310 | |
正电子发射型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仪(PET) | 300 | |
X线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装置(CT) | 260 | |
数字减影血管造影X线机(DSA) | 310 | |
血液透析室(10床) | 400 | |
体外震波碎石机室 | 120 | |
洁净病房(4床) | 300 | |
高压氧舱 | 小型(1~2人) | 170 |
中型(8~12人) | 400 | |
大型(18~20人) | 600 | |
直线加速器 | 470 | |
核医学(含ECT) | 600 | |
核医学治疗病房(6床) | 230 | |
钻60治疗机 | 710 | |
矫形支具与假肢制作室 | 120 | |
制剂室 | 按《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执行 |
注:1 本表所列大型设备机房均为单台面积指标(含辅助用房面积)。 2 本表未包括的大型医疗设备,可按实际需要确定面积。
第二十二条 新建综合医院应配套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停车的数量和停车设施的面积指标,按建设项目所在地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需要配套建设采暖锅炉房(热力交换站)设施的,应按有关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健康体检设施及其所需的面积指标,应根据实际需要报批。
第四章 规划布局与建设用地
第四章 规划布局与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综合医院的选址应满足医院功能与环境的要求,院址应选择在患者就医方便、环境安静、地形比较规整、工程水文地质条件较好的位置,并尽可能充分利用城市基础设施,应避开污染源和易燃易爆物的生产、贮存场所。
综合医院的选址尚应充分考虑医疗工作的特殊性质,按照公共卫生方面的有关要求,协调好与周边环境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综合医院的规划布局与平面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布局合理、节约用地。
二、满足基本功能需要,并适当考虑未来发展。
三、功能分区明确,科学地组织人流和物流,避免或减少交叉感染。
四、根据不同地区的气候条件,建筑物的朝向、间距、自然通风、采光和院区绿化应达到相关标准,提供良好的医疗和工作环境。
五、应充分利用地形地貌,在不影响使用功能和满足安全卫生要求的前提下,医院建筑可适当集中布置。
六、应配套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
第二十七条 综合医院的建设用地,包括急诊部、门诊部、住院部、医技科室、保障系统、行政管理和院内生活用房等七项设施的建设用地、道路用地、绿化用地、堆晒用地(用于燃煤堆放与洗涤物品的晾晒)和医疗废物与日产垃圾的存放、处置用地。
床均建设用地指标应符合表5的规定。
表5 综合医院建设用地指标(㎡/床)
建设规模 | 200~300床 | 400~500床 | 600~700床 | 800~900床 | 1000床 |
用地指标 | 117 | 115 | 113 | 111 | 109 |
注:当规定的指标确实不能满足需要时,可按不超过11m2/床指标增加用地面积,用于预防保健、单列项目用房的建设和医院的发展用地。
第二十八条 承担医学科研任务的综合医院,应按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70%为基数,按每人30m2,承担教学任务的综合医院在床均用地面积指标以外,应按每位学生30m2另行增加科研和教学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二十九条 新建综合医院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的用地面积,应在床均用地面积指标以外,按当地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新建综合医院的绿地率不应低于35%;改建、扩建综合医院的绿地率不应低于30%。
第五章 建筑标准
第五章 建筑标准
第三十一条 综合医院的建设应贯彻安全、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原则,建筑标准应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条件合理确定。
第三十二条 综合医院宜以多层建筑为主。
门急诊楼、医技楼、病房楼等主要建筑的结构形式,应考虑使用的灵活性和改造的可能性。
病房楼不宜设置阳台。
综合医院的各类用房及配套设施,应保证建筑结构的安全,应符合国家有关抗震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综合医院的建筑装修和环境设计,应有利于患者生理、心理健康,体现清新、典雅、朴素的行业特点。
综合医院建筑的色彩设计和室内照明,应符合卫生学要求。
第三十四条 综合医院的建设,应符合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 50的要求,尚应考虑服务对象的特殊性,设置无性别卫生间。
第三十五条 综合医院的建筑物,应符合国家建筑节能的相关标准。综合医院的门(急)诊、病房、重症监护室、手术室、产房等部门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的基本原则。
第三十六条 急诊部、门诊部、住院部、医技科室和实验室等医疗业务用房的室内装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室内顶棚应便于清扫、防积尘;照明宜采用吸顶灯具。
二、内墙墙体不应使用易裂、易燃、易吸潮、易腐蚀、不耐碰撞、不易吊挂的材料;有推床(车)通过的门和墙面,应采取防碰撞措施。
三、除特殊要求外,有患者通行的楼地面应采用防滑材料铺装。
四、所有卫生洁具、洗涤池,应采用耐腐蚀、难沾污、易清洁的建筑配件。
五、不应使用易产生粉尘、微粒、纤维性物质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配餐、消毒、厕浴、污洗等使用蒸汽和易产生结露的房间,应采用牢固、耐用、难沾污、易清洁的材料装修到顶;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使蒸汽排放顺利,楼地面排水通畅,不出现渗漏。
第三十八条 综合医院的院区管网,应采用分区专线供应。主要建筑物内,应设置管道井并按需要设置设备层。主要管道沟应便于维修和通风,应采取防水措施。
第三十九条 综合医院的供电设施应安全可靠,保证不间断供电,并宜设置自备电源。
综合医院应采用双回路供电。
院区内应采用分回路供电方式。
第四十条 综合医院的建筑耐火等级和消防设施的配置应遵守国家有关建筑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综合医院的手术室、产房、放射科、功能检查科、检验科、有关实验室等用房应设置空调和通风设施。
洁净手术部空气净化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综合医院应配置与其建设规模和业务技术、行政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信息系统、通讯系统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四十三条 综合医院应配置完善、清晰、醒目的标识系统。
第四十四条 综合医院应设置医用气体供应系统。
第四十五条 综合医院应建设污水、污物的处理设施,污水的排放和医疗废物与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存放与处置应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医疗设备
第六章 医疗设备
第四十六条 一般医疗设备的配置,应根据医院的不同功能、专科特长和所承担的医疗保健工作任务,参照有关基本医疗装备配置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应按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和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全国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的规定执行。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必须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原则,充分兼顾技术的先进性、适宜性和可及性,实现区域卫生资源共享。
第七章 相关指标
第七章 相关指标
第四十八条 综合医院的投资估算,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编制。
第四十九条 综合医院工作人员的编制按卫生部有关组织编制规定确定。
第五十条 综合医院的经济评价,应按国家现行的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的规定执行。
本建设标准用词和用语说明
本建设标准用词和用语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建设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本建设标准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