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CJJ27-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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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CJJ27-20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
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Standard for setting of environmental sanitation facilities

CJJ27-2012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施行日期:2013年5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第1558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公告

    现批准《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为行业标准,编号为CJJ 27-2012,自2013年5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2.0.4、2.0.8、3.4.1、3.4.6、4.6.2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 27-2005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2年12月24日


前 言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9年工程建设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2009]88号)的要求,标准编制组经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修订了本标准。

    本标准的主要技术内容是:1.总则;2.基本规定;3.环境卫生公共设施;4.环境卫生工程设施;5.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本标准修订的主要技术内容是:1.调整了原标准的适用范围;2.修订了环境卫生车辆专用通道、储粪池、化粪池、车辆清洗站等内容;3.增加了垃圾处理技术的选用原则、垃圾处理设施的用地指标等内容;4.其他垃圾处理设施中增加了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内容;5.根据新的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修订了原标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问题。

    本标准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标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由上海市环境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寄送上海市环境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徐汇区石龙路345弄11号;邮政编码:200232)。

    本标准主编单位:上海市环境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本标准参编单位:北京市环境卫生设计科学研究所

                   武汉市环境卫生科学设计研究院

                   天津市环境卫生工程设计研究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员:张益 吴冰思 万云峰 冯蒂 吴文伟 韩振华 昝文安 余毅 谭和平 邰俊 刘竞 张文伟 王敏 李雄伟 严镝飞

    本标准主要审查人员:郭祥信 王志国 徐海云 陈朱蕾 姚辉 张束空 严勃 宋欣幸 郭树波

1 总则

1 总则

1.0.1 为合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使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符合日常生活需要和管理要求,改善环境卫生质量,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

1.0.3 环境卫生设施设置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基本规定

2 基本规定

2.0.1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城乡规划,坚持布局合理、卫生适用、节能环保、便于管理的原则,应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和对环境污染的控制。

2.0.2 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应与生活废物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体系相适应。

2.0.3 环境卫生设施应统一规划和设置,其规模与形式应根据生活废物产量、收集方式和处理工艺等确定。

2.0.4 城乡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时,环境卫生设施必须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期交付。

2.0.5 垃圾处理设施的设置宜考虑区域共享、城乡共享,实现设施的优化配置。

2.0.6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具有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生活废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功能。

2.0.7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列入城乡建设计划。

2.0.8 替代环境卫生设施未交付前,不得停止使用或拆除原有的环境卫生设施。

 

3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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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一般规定

3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3.1 一般规定
3.1.1 居住区、商业文化街、城镇道路以及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公共绿地等场所附近及其他公众活动频繁处,应设置垃圾收集点、废物箱、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设置应方便居民使用,不应影响市容观瞻。

3.1.2 生活废物中的有害垃圾应使用可封闭容器,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理,其相关容器、设备应具有标志,标志的图案和色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志》GB/T 19095的规定。

 

3.2 废 物 箱

3.2 废 物 箱

3.2.1 道路两侧或路口以及各类交通客运设施、公共设施、广场、社会停车场等的出入口附近应设置废物箱。废物箱应卫生、耐用、美观,并应能防雨、抗老化、防腐、阻燃。

3.2.2 废物箱应有明显标识并易于识别。

3.2.3 城市道路两侧的废物箱的设置间隔宜符合下列规定:

    1 商业、金融业街道:50m~100m;

    2 主干路、次干路、有辅道的快速路:100m~200m;

    3 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200m~400m。

3.2.4 镇(乡)建成区的道路两侧以及各类交通客运设施、公共设施、广场、社会停车场等的出入口附近等应设置废物箱。

3.2.5 镇(乡)建成区道路两侧设置废物箱间隔宜符合本章第3.2.3条的规定,并应乘以1.2~1.5的调整系数计算。

3.2.6 广场应按每300㎡~1000㎡设置一处。

 

3.3 垃圾收集点

3.3 垃圾收集点

3.3.1 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固定,其标志应清晰、规范、便于识别。

3.3.2 城市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70m,镇(乡)建成区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100m,村庄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200m。

3.3.3 垃圾容器的容量和数量应按使用人口、各类垃圾日排出量、种类和收集频率计算。垃圾存放的总容纳量应满足使用需要,垃圾不得溢出而影响环境。垃圾日排出量及垃圾容器设置数量的计算方法应符合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

3.3.4 垃圾容器间设置应规范,宜设有给排水和通风设施。混合收集垃圾容器间占地面积不宜小于5㎡,分类收集垃圾容器间占地面积不宜小于10㎡。

 

3.4 公共厕所

3.4 公共厕所


3.4.1 城镇中居住区内部公共活动区、城镇商业街、文化街、港口客运站、汽车客运站、机场、轨道交通车站、公交首末站、文体设施、市场、展览馆、开放式公园、旅游景点等人流聚集的公共场所,必须设置配套公共厕所,并应满足流动人群如厕需求。

3.4.2 公共厕所设置密度宜符合表3.4.2的规定。

表3.4.2 公共厕所设置密度指标

城市用地类别 设置密度(座/k㎡) 备注
居住用地(R) 3~5 旧城区宜取密度指标的高限,新区宜取中、低限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A)、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 4~11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地(A)中的文化设施用地(A2)、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以及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中的商业设施用地(B1)、娱乐康体用地(B3)等人流量大的区域取密度指标的高限;其他人流稀疏区域宜取低限
交通设施用地(S)、绿地(G) 5~6 交通设施用地(S)中的综合枢纽用地(S3)、公共交通设施用地(S41)、社会停车场用地(S42)以及绿地(G)中的公园用地(G1)、广场用地(G3)的公共厕所设置以当地公共设施的布局情况而定
工业用地(M)、仓储用地(W)、公用设施用地(U) 1~2

    注:1 城市用地类别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的规定。

        2 公共厕所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和等级根据现场用地情况、人流量和区域重要性确定。

        3 交通设施用地指标不含城市道路用地(S1)和轨道交通线路用地(S2)。

3.4.3 公共厕所设置间距宜符合表3.4.3的规定。

表3.4.3 公共厕所设置间距指标

  类别 设置位置 设置间距 备注
城市 城市道路 商业性路段 <400m设1座 步行(5km/h)3min内进入厕所
生活性路段 400m~600m设1座 步行(5km/h)4min内进入厕所
交通性路段 600m~1200m设1座 宜设置在人群停留聚集处
城市休憩场所 开放式公园(公共绿地) ≥2h㎡应设置 数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公园设计规范》CJJ48的相关规定
城市广场 <200m服务半径设1座 城市广场至少设置1座公共厕所,厕位数应满足广场平时人流量需求;最大人流量时可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应急
其他休憩场所 600m~800m服务半径设1座 主要是旅游景区等
镇(乡) 建成区 400m~500m设1座 可参照城市相关规定
有公共活动区的村庄 每个村庄设1座

    注:1 公共厕所沿城镇道路设置的,应根据道路性质选择公共厕所设置密度:

            ①商业性路段:沿街的商业型建筑物占街道上建筑物总量的50%以上;

            ②生活性道路:沿街的商业型建筑物占街道上建筑物总量的15%~50%;

            ③交通性道路:沿街商业型建筑物在15%以下。

        2 路边公共厕所宜与加油站、停车场等设施合建。

3.4.4 城镇公共厕所分为公共场所配套公共厕所、社会对外开放公共厕所、环卫公共厕所。配套公共厕所建设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采用改建现有公共厕所、内部厕所对外开放、另建公共厕所等措施。

    1 各类公共场所未建设为室外人群服务的配套公共厕所的;

    2 原有公共场所配套公共厕所规模不能满足室外人群如厕需求的;

    3 已建公共场所配套公共厕所设施设备配置不能满足国家现行标准要求的。

3.4.5 城镇新建、改建区域的公共厕所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 14的有关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公共厕所建筑形式应以固定式公共厕所为主、活动式公共厕所为辅;公共厕所建设形式应以附属式公共厕所为主、独立式公共厕所为辅。

    2 大中型商场、餐饮场所、娱乐场所及其他公共建筑内的厕所,繁华道路及人流量较高地区单位内的厕所,应向路人开放。

    3 附属式公共厕所宜设在建筑物底层或外部场地,应有单独出入口及管理室。

    4 公共厕所均应设置公共厕所标志及相应的指引标志,并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环境卫生图形符号标准》CJJ/T 125的相关规定。

    5 公共厕所内部应空气流通、光线充足、沟通路平;应有防臭、防蛆、防蝇、防鼠等技术措施。

3.4.6 公共厕所的粪便严禁直接排入雨水管、河道或水沟内。

3.4.7 有污水管网的地区,公共厕所的粪便宜排入污水管网;无污水管网的地区,公共厕所粪便应排入化粪池。

 

4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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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一般规定

4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


4.1 一般规定

4.1.1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应根据安全、环保、经济的原则选址,并应设置在交通运输方便、市政条件较好并对周边居民影响较小的地区;生活垃圾及其他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宜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及城市水系的下游,并应符合城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4.1.2 垃圾处理设施等应按其相应的适用条件,遵循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设备可靠、综合利用的原则,合理选择卫生填埋、焚烧、堆肥等单一工艺或组合工艺的规划布局。垃圾处理设施技术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拥有相应土地资源且具有较好的污染控制条件的地区,可采用卫生填埋方式实现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

    2 当生活垃圾热值大于5000kJ/kg且卫生填埋场选址困难时宜设置焚烧处理设施。

    3 对于进行分类回收可降解有机垃圾的地区,且易生物降解的有机物含量大于70%时,可采用适宜的生物处理技术;对于生活垃圾混合收集的地区,应审慎采用生物处理技术。

4.1.3 其他垃圾处理设施应按分类收集、综合处理和利用的要求合理布置。

4.1.4 垃圾处理设施绿化隔离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卫生填埋设施、焚烧处理设施、堆肥处理设施、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绿化隔离带宽度不应小于10m并沿周边布置。

    2 粪便处理厂绿化隔离带宽度不应小于5m并沿周边布置。

 

4.2 垃圾收集站

4.2 垃圾收集站

4.2.1 垃圾收集站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封闭的居住小区内,宜设置收集站。

    2 居住小区或村庄超过5000人时,应设置收集站。

    3 居住小区少于5000人时,可与相邻区域联合设置收集站。

    4 镇(乡)建成区垃圾日产量超过4t/d时,宜设置收集站。

4.2.2 收集站的服务半径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采用人力收集,服务半径宜为0.4km以内,最大不宜超过1km。

    2 采用小型机动车收集,服务半径不宜超过2km。

4.2.3 收集站的规模应根据服务区域内规划人口数预测的垃圾产生高峰月的平均日产生量确定。

4.2.4 收集站宜设置在服务区域内市政设施较完善、方便环卫车辆安全作业的地方。

4.2.5 垃圾收集站应密闭且设置给排水设施,并应有除臭措施。现有敞开式收集站应逐步改造为密闭式收集站。

4.2.6 垃圾收集站的设备配置应根据其规模、垃圾车厢容积及日运输车次来确定。建筑面积不宜小于80㎡。

4.2.7 垃圾收集站的布置应满足作业要求并与周边环境协调,外围宜设置绿化隔离带。

 

4.3 垃圾转运站

4.3 垃圾转运站

4.3.1 垃圾转运站的设计日转运能力,可按规模划分为大、中、小型三大类,和Ⅰ、Ⅱ、Ⅲ、Ⅳ、Ⅴ五小类。

4.3.2 当垃圾运输距离超过经济运距且运输量较大时,宜设置垃圾转运站。垃圾转运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服务范围内垃圾运输平均距离超过10km,宜设置垃圾转运站;平均距离超过20km时,宜设置大、中型转运站。

    2 镇(乡)宜设置转运站。

    3 采用小型转运站转运的城镇区域宜按每2km2~3km2设置一座小型转运站。

    4 垃圾转运站的用地指标应根据日转运量确定,并应符合表4.3.2的规定。


4.3.2
垃圾转运站用地标准

   类型 设计转运量(t/d) 用地面积(㎡) 与站外相邻建筑间距(m) 转运作业功能区退界距离(m) 绿地率(%)
大型 Ι类 1000~3000 ≤20000 ≥30 ≥5 20~30
Ⅱ类 450~1000 10000~15000 ≥20 ≥5
中型 Ⅲ类 150~450 4000~10000 ≥15 ≥5
小型 Ⅳ类 50~150 1000~4000 ≥10 ≥3
Ⅴ类 ≤50 800~1000 ≥8

    注:1 表内用地面积不包括垃圾分类和堆放作业用地。

        2 与站外相邻建筑间隔自转运站边界起计算。

        3 转运作业功能区指垃圾收集车回转、垃圾压缩装箱、转运车牵箱及转运车回转等功能区域。

        4 以上规模类型Ⅱ、Ⅲ、Ⅳ类含下限值不含上限值,Ⅰ类含下限值。

4.3.3 垃圾转运站外形应美观,并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应采用先进设备,作业时应能实现封闭、减容、压缩。飘尘、噪声、臭气、排水等指标应符合国家相关环境保护标准要求。

4.3.4 大、中型垃圾转运站内应设置垃圾称重计量系统和监控系统,小型转运站可设置垃圾称重计量系统和监控系统。

 

4.4 垃圾、粪便码头

4.4 垃圾、粪便码头

4.4.1 垃圾、粪便码头应设置供卸料、停泊、吊档的岸线和陆上作业区。陆上作业区包括装卸车道、计量装置、大型装卸机械、仓储、管理等用地。

4.4.2 码头泊位长度应满足船舶安全靠离、系缆和装卸作业的要求,码头泊位长度应根据不同布置形式按下列公式计算:

    1 独立布置的单个泊位(图4.4.2-1)的泊位长度应按下式计算:


Lb=L+2d               (4.4.2-1) 式中:L
b——泊位长度(m);       L——设计船型长度(m);       d——泊位富裕长度(m)。


《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CJJ27-2012》

图4.4.2-1 单个泊位长度

    2 在同一码头前沿线连续布置多个泊位(图4.4.2-2)的泊位长度应按下式计算:


Lb1=L+1.5d               (4.4.2-2)
Lb2=L+d               (4.4.2-3) 式中:L
b1——端部泊位长度(m);       L
b2——中间泊位长度(m);       L——设计船型长度(m);       d——泊位富裕长度(m)。


《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CJJ27-2012》

图4.4.2-2 多个泊位长度

    3 有移档作业或吊档作业的泊位长度(图4.4.2-3):


Lb=Ly+1.5d               (4.4.2-4) 式中:L
b——泊位长度(m);       L
y——船舶移动所需的水域长度(m),移档作业时取1.5倍~1.6倍设计船型长度(L),吊档作业时取2倍设计船型长度;       d——泊位富裕长度(m)。


《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CJJ27-2012》

图4.4.2-3 移档吊档泊位长度

4.4.3 垃圾粪便码头泊位富裕长度取值应符合表4.4.3的规定。


表4.4.3 垃圾粪便码头泊位富裕长度

设计船型长度L(m) L≤40 40<L≤85
富裕长度d(m) 直立式码头 5 8~10
斜坡码头或浮码头 8 9~15

注:相邻两泊位船型不同时,d值应按较大船型
选取。

4.4.4 垃圾、粪便码头所需陆上面积每米岸线不应少于15㎡。在有条件的码头,应预留改建为集装箱专业码头的用地。码头应有防尘、防臭、防垃圾、粪便、污水散落下河(海)设施,粪便码头应建造封闭式防渗储粪池。

 

4.5 水域保洁及垃圾收集设施

4.5 水域保洁及垃圾收集设施

4.5.1 根据河道走向、水流变化规律,宜在水面垃圾易聚集处设置水面垃圾拦截设施。除拦截库区外,拦截设施应采取遮盖措施,避免垃圾暴露影响周边环境。

4.5.2 打捞的垃圾可通过设置水域保洁管理站或水域垃圾上岸点驳运。水域垃圾上岸点宜结合转运站设置,应配备垃圾收集容器及滤水设施。水域垃圾上岸点应有专人管理,负责日常保洁和维护。

4.5.3 在城市规划区内,水域保洁管理站应按河道分段设置,宜按每12km~16km河道长度设置一座。水域保洁管理站应有满足水域保洁打捞垃圾上岸转运、保洁及监察船舶停靠、水域保洁监管办公及保洁工人休息等功能所需的岸线和陆上用地。水域保洁管理站使用岸线每处不宜小于50m,陆上实际用地面积不宜少于800㎡。

 

4.6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4.6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4.6.1 卫生填埋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卫生填埋设施污染源距居民居住区或人畜供水点等区域应大于0.5km。

    2 卫生填埋设施使用年限不应小于10年,库容利用系数不应小于8m³/㎡。

4.6.2 卫生填埋设施应位于地质情况较为稳定、取土条件方便、具备运输条件、人口密度低、土地及地下水利用价值低的地区,不得设置在水源保护区、地下蕴矿区内。

4.6.3 焚烧处理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焚烧处理设施污染源距离居民点等区域应大于0.3km。

    2 焚烧处理设施综合用地指标采用(50~200)㎡/(t·d)。

4.6.4 堆肥处理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堆肥处理设施污染源距离居民点等区域应大于0.5km。      

    2 堆肥处理设施综合用地指标采用(85~300)㎡/(t·d)。

 

4.7 其他垃圾处理设施

4.7 其他垃圾处理设施

4.7.1 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餐厨垃圾应进行源头单独分类收集、密闭运输,餐厨垃圾总产生量大于50t/d的地区宜建设集中餐厨垃圾处理设施。

    2 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宜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合建。

    3 集中餐厨垃圾处理设施污染源距居民点等区域应大于0.5km。

    4 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综合用地指标应根据不同工艺合理确定,宜采用(85~300)㎡/(t·d)。

4.7.2 大件垃圾处理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大、中城市宜设置区域性大件垃圾处理设施。

    2 大件垃圾处理设施宜与其他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合建。

    3 大件垃圾储存场所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储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的有关规定。

4.7.3 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和处理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垃圾处理设施污染源距居民居住区或人畜供水点等区域应大于0.5km,转运调配设施可参照执行。

    2 建筑垃圾处理设施使用年限不应小于10年,库容利用系数不宜小于8m³/㎡。转运调配设施堆放高度不宜超过周围地坪3m,并应保证堆体稳定和周边设施安全。

4.7.4 粪便处理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粪便应逐步纳入城市污水管网,统一处理。在城市污水管网不健全地区,未纳管粪便应由粪便处理设施处理后排放或纳入污水厂。

    2 粪便处理设施规模不宜小于50t/d。

    3 粪便处理设施应优先选择在污水处理厂或主干管网、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的用地范围内或附近。

    4 粪便处理设施用地指标应根据处理量、处理工艺确定,并应符合表4.7.4的规定。

表4.7.4 粪便处理设施用地指标

处理方式 压氧消化(㎡/t) 絮凝脱水(㎡/t) 固液分离预处理(㎡/t)
用地指标 20~25 12~15 6~10

 

5 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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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基层环境卫生机构

5 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5.1 基层环境卫生机构


5.1.1 基层环境卫生机构应按当地环境卫生管理体系(镇、街道)的划分进行设置,其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应按行政区划范围和服务人口确定。

5.1.2 城镇基层环境卫生机构宜与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垃圾转运站合建。基层环境卫生机构的用地指标应按表5.1.2确定。

表5.1.2 基层环境卫生机构用地指标

用地规模(㎡/万人) 建筑面积(㎡/万人)
190~470 160~240

    注:1 表中“万人指标”中的“万人”,系指居住地区的人口数量。

        2 用地面积计算指标中,人口密度大的取下限,人口密度小的取上限。

        3 表内用地面积不包括环境卫生停车场、垃圾转运站用地。

5.1.3 基层环境卫生机构应设有管理及就餐场所等。

 

5.2 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

5.2 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

5.2.1 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宜设置在服务区范围内,应避开人口稠密和交通繁忙区域。

5.2.2 场内设施宜包括管理用房、修理工棚、清洗设施。

5.2.3 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用地可按表5.2.3计算,环境卫生车辆数可按2.5辆/万人估算。

表5.2.3 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用地指标

车辆类型 停车场用地面积指标(㎡/辆)
微型 50
小型 100
大中型 150

 

5.3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人作息场所

5.3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人作息场所

5.3.1 在露天、流动作业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人工作区域内,应设置工人作息场所。

5.3.2 工人作息场所宜与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独立式公共厕所合建。工人作息场所的设置数量和面积,宜根据清扫保洁服务半径和环境卫生工人数量确定。作息场所设置指标应符合表5.3.2的规定。

表5.3.2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人作息场所设置指标

休息场所设置数(座/km)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人平均占有建筑面积(㎡/人) 每处空地面积(㎡)
1/0.5~1.5 2~4 20~60

    注:1 表中km系指环卫工人的清扫保洁服务半径。

        2 设置数量计算指标中,人口密度大的取下限,人口密度小的取上限。

 

5.4 洒水(冲洗)车供水器

5.4 洒水(冲洗)车供水器

5.4.1 洒水车和冲洗道路专用车辆的给水,可利用市政给水管网及地表水、地下水、中水作为水源,其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城市杂用水水质》GB/T 18920的规定。

5.4.2 供水器可利用消防栓等其他城镇供水设施资源。

5.4.3 供水器的间隔应根据道路宽度和专用车辆吨位确定。供水器宜设置在次干道和支路上,间距不宜大于1500m。

 

附录A 垃圾日排出量及垃圾容器设置数量计算方法

附录A 垃圾日排出量及垃圾容器设置数量计算方法

A.0.1 垃圾容器收集范围内的垃圾日排出重量应按下式计算:

Q=A1A2RC                (A.0.1)

式中:Q——垃圾日排出重量(t/d);

      A
1——垃圾日排出重量不均匀系数A1=1.1~1.5;

      A
2——居住人口变动系数A2=1.02~1.05;

      R——收集范围内规划人口数量(人);

      C——预测的人均垃圾日排出重量[t/(人·d)]。

A.0.2 垃圾容器收集范围内的垃圾日排出体积应按下式计算:

《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CJJ27-2012》

式中:V
ave——垃圾平均日排出体积(m³/d);

      A
3——垃圾密度变动系数A3=0.7~0.9;

      D
ave——垃圾平均密度(t/m³);

      K——垃圾高峰时日排出体积的变动系数,K=1.5~1.8;

      V
max——垃圾高峰时日排出最大体积(m³/d)。

A.0.3 收集点所需设置的垃圾容器数量应按下式计算:

《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CJJ27-2012》

式中:N
ave——平均所需设置的垃圾容器数量;

      E——单只垃圾容器的容积(m³/只);

      B——垃圾容器填充系数,B=0.75~0.9;

      A
4——垃圾清除周期(d/次);当每日清除2次时,A4=0.5;每日清除1次时,A4=1;每2日清除1次时,A4=2,以此类推;

      N
max——垃圾高峰时所需设置的垃圾容器数量。

本标准用词说明

本标准用词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引用标准名录

引用标准名录

1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

2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储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

3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城市杂用水水质》GB/T 18920

4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志》GB/T 19095

5 《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 14

6 《公园设计规范》CJJ 48

7 《环境卫生图形符号标准》CJJ/T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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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氧化碳灭火系统设计规范 GB50193-93》(2010年版)

2020-11-9 8: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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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钢结构防腐蚀技术规程 JGJ/T251-2011》

2020-11-9 8: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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