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索赔案例

释放双眼,带上耳机,听听看~!

1、工程施工索赔中费用索赔的具体案例是怎样

  1、某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6000万元,合同工期6个月,合同签订日期为1月初,从当年2月份开始施工。
(1)合同规定:
①预付款按合同价的20%支付,支付预付款及进度款达到合同价的40%时,开始抵扣预付工程款,在下月起各月平均扣回。
②保修金按合同价的5%扣留,从第1个月开始按各月结算工程款的10%扣留,扣完为止。
③工程提前1天,奖励10000元,推迟1天罚20000元。
④合同规定,当物价比签订合同时上涨大于或等于5%时,超过部分依当月应结价款的实际上涨幅度按如下公式调整:
P=P0×(0.15× +0.6× +0.25)
式中 0.15—人工费在合同总价中的比重;
0.60—材料费在合同总价中的比重;
A0—原人工费单价;
A—实际人工费单价扣除5%后的计算价格;
B0—原材料价格;
B—实际材料价格扣除5%后的计算价格;
单项上涨小于5%者不予调整,其他情况均不予调整。
(2)工程如期开工后,施工过程中:
①4月份赶上雨季施工,由于采取防雨措施,造成施工单位承包人费用增加2万元,中途机械发生故障检修,延误工期1天,费用损失1万元。
②5月份由于公网连续停电2天,造成停工,使施工单位损失3万元。
③6月份由于业主设计变更,造成施工单位返工费损失5万元,并损失工期2天,且又停工待图15天,窝工损失6万元。
④为赶工期,施工单位采取赶工措施,增加赶工措施费5万元,使工程不仅未拖延,反而比合同工期提前10天完成。
⑤假定以上损失工期均在关键线路上,索赔费用可在当月付款中结清。
(3)该工程实际完成产值见表1(各索赔费用不包括在内),各月实际造价指数见表2。
表1 各月实际完成产值表
月份 2 3 4 5 6 7
实际产值 1000 1200 1200 1200 800 600

表2 各月造价指数
月份 1 2 3 4 5 6 7
人工 110 110 110 115 115 120 110
材料 130 135 135 135 140 130 130
问题:
(1)施工单位可索赔工期多少?费用多少?
(2)该工程预付款为多少?起扣点为多少?保修金数额为多少?
(3)每月实际应结算工程款为多少?
答:(1)索赔:
①工期索赔计算:公网停电2天(非承包商原因,属业主风险),返工时间2天(业主原因),停工待图15天(业主原因),机械检修2天(承包商原因)。
故可索赔工期:2+2+15=19(天)
②费用索赔计算:防雨损失费2万元(合同中已包括),公网停电损失3万元(非承包商原因,属业主风险),返工损失5万元(业主原因),停工待图损失6万元(业主原因),机械修理费1万元(承包商原因),赶工措施费5万元(承包商原因)。
故可索赔费用为3+5+6=14(万元)
(2)预付款、起扣点、保修金:
①工程预付款:6000×20%=1200(万元)
②起扣点:6000×40%=2400(万元)
③保修金:6000×5%=300(万元)
(3)每月实际应结算工程款:
①2月份:
实际完成产值:1000万元
应支付:1000×90%=900(万元)
累计支付额:1200+900=2100(万元)
②3月份:
实际完成产值:1200万元
应支付:1200×90%=1080(万元)
累计支付额:2100+1080=3180(万元)
③4月份:
实际完成产值:1200万元
应支付:1200-300(预付款)-(300-1000×10%-1200×10%)(保修金)=820(万元)
④5月份:
实际完成产值:1200万元
材料上涨:(140-130)/130×100%=7.69%>5%,应调整价款。
调整后价款为:
1200×(0.15+0.6× +0.25)=1200×1.016=1219(万元)
应支付:1219-300(预付款)+3(施工单位损失)=922(万元)
⑤6月份:
实际完成产值:800万元
人工上涨:(120-110)/110×100%=9.09%>5%,应调整价款。
调整后价款为:
800×(0.15× +0.6+0.25)=800×1.006=805(万元)
应支付:805-300(预付款)+11(返工损失、窝工损失)=516(万元)
⑥7月份:
实际完成产值:600万元
工期提前奖励:(10+19)×10000=29(万元)
应支付:600-300(预付款)+29(工期提前奖励)=329(万元)

2、工程索赔案例分析

案例一:
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采用口头形式是不妥当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一方事后不承认则很可能对另一方不利,即使诉诸法律也因无证据而不会予以支持;
本案中暂停施工和验收质量引起的延期事实双方均予承认,但对口头约定有出入。因甲方原因的暂停施工,甲方认为乙方同意不顺延工期不合乎常理又无证据支持,因此应当顺延工期一个月并补偿乙方因暂停施工产生的经济损失;乙方验收质量问题以抢工期为理由,依法、依合同均不予支持,应当承担延期两个月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此所谓,桥归桥路归路,什么都得有证据支持才予以支持。
案例二:
1、本案为业主提供地质勘察报告与实际不符造成,属于业主过错事件,可以据此提出工期索赔和费用索赔。
2、这个问题没看懂,时间与内容是什么逻辑关系呀,呵呵。具体一点说,本案包括因地质报告不符引起的工期提前(注:可能迫使承包商施工计划方案被打乱,导致施工人员、施工机械、施工材料无法及时跟进,或者跟进后导致费用增加)、因地质报告引起的工期延误(注:工期延误导致出工期延长外,增加人工费及其涨价、机械费及其涨价、管理费、周转材料费、材料涨价费、履约担保费、保险费、现场经费、劳保费等一系列费用的额外增加)、因业主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引起的不必要的雨季施工(注:除第二项事件索赔工期、费用外,还包括因雨季施工导致的增加费)等三项索赔事件。需要注意的是,你说的实际生产效率问题。该项损失是实际存在,也应当属于索赔内容之一。但是,理论研究和索赔的实践还是有相当的差距,关键在于该项损失费用索赔计算的往往是理论上的,很难拿出实际的证据,即使做得到也往往会花费很大的精力和费用,因为承包商的报价一般都采用不平衡报价或者清单综合单价报价,实际测算非常困难,除非该项费用值得投入去做。当然了,索赔的时候肯定是要提出来的,白白放弃也太可惜了,至少可以当作讨价还价的筹码。
3、索赔的证据一般包括以下几类:
1)事实证据:用以证明索赔事件,签证联系单、技术联系单、会议纪要、照片、录像、物证、地质报告、气象记录等等;
2)合同证据:用以证明索赔的合同依据,合同、中标书、招标文件、招标答疑、合同变更文件等,也包括由合同性质的其他文件;
3)法律证据:同意支持索赔,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鉴定文书等;
4)经济证据:用以支持费用索赔的依据,计价依据、合同报价、费用签证、市场价格取证文件、其他证明经济费用及其属性的文件。
5)技术证据:用以支持索赔理由或费用的技术性证据,费用或造价鉴定报告、技术标准规范、专家证言等。
6)其他证据:上述未包括的,呵呵!

3、工程索赔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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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工程合同管理索赔案例求解!!

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业主应该承担因为台风造成的损失:
1)已建分部工程遭受不同程度的破坏,损失合计20万元,应由业主承担修复的经济责任,施工单位不再承担。
这个要求工程是应该支持,属于业主的责任。但如果属于已建工程未按照合同要求保护不当造成的损失,就要施工单位承担。
2)施工单位进场的正在使用机械,设备受到损害,造成损失合计10万元;由于停工造成台班损失5万元,业主应负担赔偿和修复的经济责任,工人窝工费4万元,业主应予支付。
这个索赔工程师不支持,机械是施工单位的设备;对其使用和修复由施工单位自己负责,因此造成的停工和费用也由施工单位承担。
3)施工单位人员因此而有人受伤,医疗及补偿金合计5万元,此外工程还造成一路人受伤,医疗及补偿金合计3万元,业主都应该予以赔偿。
这个索赔也不能支持。应该由施工单位自己负责,FIDIC条款说明,施工方人员的人身保险、医疗等属于施工方自己承担的责任;其费用已经包含在工程费用内。施工方因为意外的损失应该找保险公司索赔或者按照医疗保险、工伤处理。第三方(路人)的损失应该也由施工方负担,因为是施工方保护措施不当造成的。
4)因风灾造成现场停工7天,要求合同工期顺延7天。
这个可以支持,属于业主责任。
5)由于工程破坏,施工单位按业主要求清理现场,费用合计3万元,业主应予以支付。
这个也可以支持,属于业主责任。

5、建筑法规案例分析-—工程索赔案例分析

要初二的因式分解题,要计算题,不要填空的,要有答案,50道,求求各位大侠因式分解(x+2)(x-3)+(x+2)(x+4)=。 41.因式分解2ax2-3x+

6、甲方耽误工期施工方如何要求索赔案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案例如下:
原告赵某某,男。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天津金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20日,被告承包了金河公司发包的“天津市鑫马工业园标准厂房”工程。后被告与原告联系,将此工程的A座、D2座交给原告施工,被告将该工程施工的全部技术资料交与原告,原告按照技术要求及时组织人员、安排设备进行施工,并且作为施工方直接接收了监理人员的监督检查。2005年5月27日,原告将被告交给的A座、D2座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并且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订立合同和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以未招投标、未签备案合同为由始终未予办理。2007年2月2日,经该工程所在地大港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协调,被告同意发包方金河公司将部分工人工资直接支付给原告。
在施工过程中,该项工程因非原告的原因经常等待开工,因此,原告按照被告“等待开工”的指令,施工人员及设备均在场地待命未动。特别是2005年11月15日,发包方同意了被告关于鑫马工业园A座、D2座于本年度进行首层主体工程施工的请求。原告接到被告这一指令后,立即积极组织施工,并按照冬季施工要求比正常施工所需材料的三倍备足了所需建材及施工设施。但原告建完首层后,却一直等待开工,工程停工至今,原告经济损失巨大。可是,被告对其拖欠原告工程款、施工人员工资及停工损失却不予考虑。原告为避免更大损失,多次找到被告,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现在原告处境困难,工人索要工资,情绪激动。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418651元、被拖欠的误工工人工资491440元,赔偿原告设备闲置损失费2687800元、钢材损失费233987.60元、模板、木方、临时设施损失费570245元,共计6402123.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所称本案涉诉工程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与事实不符,盖章的是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公司,不是被告。本案被告不是合同的主体与义务人,与涉诉工程没有关系。2、合同是第三人与沛县二建签订并实际履行的,金河公司所有工程款的支付对象是沛县二建,本案原告再从沛县二建那里支取。原告与沛县二建是劳务关系,金河公司与沛县二建才与本案有关,有付款义务,而被告与此无关。另外,原告主张其损失的证据不足,损失是其故意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原告在明知停工,开工日期无法确定、另行通知的情况下,仍故意继续租赁、扩大损失,对其损失不应支持。
第三人述称,本案应是原、被告之间解决其内部施工问题的案件,与本案第三人无关,并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也只能对其合同相对方即本案的被告主张权利,而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其合同相对方应当是本案的被告,至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有纠纷或怎样解决纠纷,应当另案解决,与本案的审理及结果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0日,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主任王某某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加盖“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公司”印章(该印章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系王某某持被告介绍信刻制)与第三人天津金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第三人发包的“天津市鑫马工业园标准厂房”工程,工程地点在天津市大港区经济开发区,开工日期2004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2005年7月30日,合同工期210天。被告在该工程施工工地设立项目部,项目经理是被告天津办事处工作人员江某某、工地负责人是崔某某、朱某某,并使用“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后被告将此工程的鑫马工业园一区厂房A座、D2座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负责工程钢筋、混凝土等主材的供应,折抵工程款拨付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时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至2005年5月27日,原告将承包的A座、D2座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并且经被告及有关单位验收合格。2005年11月15日,第三人同意了被告关于鑫马工业园A座、D2座于本年度进行首层主体工程施工的请求。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组织施工,并按照冬季施工的要求备足了工程所需建材及施工设施。至2006年1月13日,原告将该工程的首层施工完毕,并经被告及有关单位验收合格。
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第三人工程款拨付不到位,经常停工、等待开工,因此,原告按照第三人及被告“等待开工”的指令,数次进场施工、窝工或者停工、复工,原告正常实际施工158天,造成原告施工人员窝工、误工及材料和设备积压、闲置。至2006年6月27日,第三人发给被告及施工单位(原告)“通知”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鉴于本工程处于停工,开工日期无法确定,要求被告安排留守人员轮流值班,保证现场的安全,不得容留无关人员逗留,开工时间另行通知。2007年2月2日,经该工程所在地天津市大港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协调,原告等六个施工队队长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会议纪要》一份,即第三人于2007年2月10日前支付农民工工资459000元,剩余拖欠工资于开工后10日内付清,最迟于2007年5月底付清。至2007年7月第三人将上述工人工资支付给原告等六个施工队。2007年11月7日,朱某某以大港工地施工负责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大港工程初议条款》,约定:开工日期:施工方要求在07年12月5日前,每平米造价1000元(含停工损失),……不愿干的立即结算,……。原告因催款未果,成讼。你好吗,n
又查,被告在天津市施工队伍管理站登记备案的“外地建筑业企业进津备案登记表”记载: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承诺:“我公司委托王某某为我公司进津企业负责人,全权代表我公司在津期间一切相关事项。受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以承认。”
另查,为本案工程施工,原告与天津市津南区祥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结算单,自2005年11月17日至2007年3月底(计499天),原告共欠祥宏租赁站建筑钢管、扣件、顶丝租金632500元。自2006年1月13日停工至2006年9月27日,原告租赁以上建筑机械闲置257天,租金损失为325757元(632500元÷499天×257天)。原告与天津市塘沽区安竹建筑周转材料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结算单,自2005年1月3日至2007年3月底(计817天),原告共欠安竹租赁站钢管、扣件、山行件租金230800元,扣除实际施工158天,自2005年1月3日至2006年9月27日原告租赁以上建筑机械闲置474天,租金损失为133904元(230800元÷817天×474天)。原告与天津市塘沽区天龙钢模租赁站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租赁结算单,自2004年12月25日至2006年5月底(计522天),原告共欠天龙租赁站钢模板、钢管、U型卡、木架板租金245500元,扣除实际施工158天,原告租赁以上建筑机械闲置364天,租金损失为171192元(245500元÷522天×364天)。原告与天津市塘沽区宏胜模板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结算单,自2004年12月5日至2007年10月10日(计1040天),原告共欠宏胜租赁站扣件、钢模条条、竹架板租金182110元,扣除实际施工158天,自2004年12月5日至2006年9月27日原告租赁以上建筑机械闲置503天,租金损失为88078元(182110元÷1040天×503天)。至2006年9月27日,原告租赁以上钢模板、钢管、U型卡、扣件、顶丝、木架板、竹架板等建筑机械的闲置租金损失共计为718931元(325757元+133904元+171192元+88078元)。
2008年1月16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到本案工程施工现场核对原告闲置、积压建筑设备及材料的情况,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原告在施工现场仍存有安装的塔吊两台、钢模板、钢管、扣件、钢模角条、木架板、木方、钢筋、线管等建筑设备及材料,但对具体数量被告及第三人未清点。
本案经原告申请,被告及第三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北方首创建筑工程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讼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已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施工的鑫马工业园A座工程造价为3611626元,另外争议项目造价为33938元;原告施工的鑫马工业园D2座工程造价为1502651元,另外争议项目造价为16963元;A座、D2座(木)模板、钢筋、PVC管、埋件和塔吊设施损失费为A座907303元+D2座591785元=1499088元。即原告无争议项目的工程造价合计为:A座3611626元+D2座1502651元=5114277元,争议项目造价为33938元+16963元=50901元。
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465178元、误工、窝工工人工资491440元、赔偿原告模板、钢筋、PVC管、埋件和塔吊设施损失费1499088元、其它机械设备闲置损失费1876710元,共计5332416元。
【裁判要旨】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
1、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作为被告天津办事处主任、进津企业负责人代表被告加盖持被告介绍信刻制的“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公司”印章与第三人签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系为被告进行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总包第三人发包的本案所涉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至于被告主张原告与沛县二建系劳务分包关系,因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中所盖“沛县第二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沛县第二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与沛县第二建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备案的印鉴不一致;被告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与原告也无直接合同关系,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误工、窝工工人工资、材料和设备积压、闲置等损失共计5332416元。
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第三人对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虽有部分异议,但经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第三人异议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鉴定结论中原告单方主张,被告不予认可的有争议项目的工程造价,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114277元,原告承认已收到转账材料款及工程款共计37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41427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施工中窝工、误工工人工资损失491440元,被告委托的施工负责人朱某某当庭作证,朱某某对原告主张的窝工、误工的人数、时间有部分异议,对因工程停建、缓建造成原告停工、窝工、材料和设备积压、闲置等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当庭出示了《人工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发放劳务工误工工资508670元;原告此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木)模板、钢筋、PVC管、埋件和塔吊设施损失费1499088元,该诉请有原告所提供的相应证据及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它机械设备闲置损失费1876710元,其中原告为工程施工租赁钢模板、钢管、U型卡、扣件、顶丝、木架板、竹架板等建筑机械的闲置租金损失,因至2006年6月27日,第三人已通知原、被告本工程处于停工,开工日期无法确定,开工时间另行通知;原告在接到本通知后三个月内未接到开工通知,应立即归还租赁的以上建筑机械,以防止损失的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主张2006年9月27日后的租金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2006年9月27日,原告租赁以上钢模板、钢管、U型卡、扣件、顶丝、木架板、竹架板等建筑机械的闲置租金损失共计为718931元,该损失的赔偿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租赁合同、租赁结算单、出租方营业执照、支付部分租金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赔偿其租赁龙门架、搅拌机、钢筋弯曲机、切断机、电焊机、闪光对焊机、电锯、电刨、打夯机等建筑设备的租金损失,因施工单位长期租赁以上建筑机械用于工地施工不符合建筑行业的常规,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其在施工现场的井架、搅拌机、钢筋弯曲机、切断机、电焊机、电锯、电刨、翻斗车等机械设备的闲置损失费334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工程停建、缓建造成的材料和设备积压、闲置等损失共计1499088元+718931元=2218019元。
3.判决主文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赵某某工程款1414277元、赔偿原告停工、窝工的工人工资损失491440元、材料和设备积压、闲置损失2218019元,共计人民币41237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被告上诉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工期索赔案例,工期延误,如何划分责任~急~急~急~求亲们回答详细点啦~

之前是金海抄的责任,材料袭没有运抵现场,是金海的责任,所以造成施工方的延误,他们无权解除合同,因其材料不到,所以我们才会停工,返工的原因是材料不到,是造成返工2个月的直接关系,所以在这期间需要金海自己负责,
如果想具体咨询,晚上再聊,因工作比较繁忙,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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